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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执法面临的挑战[职称论文库]

资料分类职称论文库 责任编辑:论文小助手更新时间: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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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今的信息时代,著作权的执法问题每年都得到成倍增长的舆论关注和司法实践讨论,但与之对应的,是我国尚未完善的立法和执法体系。可以说,著作权侵权已是民事侵权的一块“重灾区”。而数字环境下的网络著作权执法问题,又是“重灾区”中的最难处理的一块。就是因为我国网络上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诸多乱象,我国新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才排除了网络领域适用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合法性。也就是说,立法者以一种更为严格的态度对待网络侵权。比起传统著作权侵权,网络侵权有

着复制传播更为便利、侵权责任人更难确定、适用管辖法院更为模糊等多种特点。这更需要我们发挥运用执法新思路,借鉴中外成熟的法律理论,结合具体国情,配合更完善的执法制度和方法来保护网络著作权。

一、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执法面临的挑战

在数字环境下进行著作权执法要比在传统生活中难度更大。基于互联网的虚拟性,许多实际生活中原本简单易行的执法手段都无法直接适用到数字环境中去。网络侵权有着复制传播更为便利、侵权责任人更难确定、难以确定适用管辖等多种特点,随之带来的执法难题有如下几点:

(一)被侵权作品易于复制,著作权专有性大大削弱

著作权的专有性系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与线下交易相比,线上的作品交易最大的不同是商品为虚拟物品,并非实物。在线上的交易里,影视作品的载体是光盘、文学作品的载体是书籍,实用新型的载体也是实实在在的物品。当进行著作权执法时,只要没收这些侵犯著作权的“载体”,就能阻止这些侵权客体的流通,从而保护著作权。这是一种“一对一”形式的执法,只要没收了实物,就能终结犯罪可能性。但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人销售的“盗版”商品往往是以“txt”、“MP3”、”avi”等格式存在的虚拟物品,它们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方便地复制,即使已经“出售”,侵权人还能保留蓝本进行再复制,寻常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方式难以从根源上遏制这种犯罪,也使得原本就相对专利和商标而言专有性弱的著作权,在数字环境下遭到极大地削弱。在定罪量刑的时候,也会因为这种极易复制的特性,难以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当这些被轻松复制的作品广而流传——对于脍炙人口的流行歌曲、影视作品还好些,对于那些个人创作的分享在网络上的网络作品,被侵权流传以后甚至连作者都难以确定。相应的,被侵权人也许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被侵权作品复制时丢失了作者的信息,间接就降低甚至阻却了被侵权人得知侵权事实的可能性。虽然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自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但这种现状会导致被侵权人收到更严重的侵权损失,继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状况。

(二)责任主体难确定,侵权数额难统计

不同于公司企业实名制的严格贯彻,互联网的实名制做得很不彻底。许多论坛的账号都仅凭“邮箱”就能注册,而所谓“邮箱”的申请并不需要任何身份信息。当追究侵权责任人时,完全无法找到具体的现实存在的人。固然,政府可以出台要求互联网网站对用户进行严格详细的身份审查的相关政策,但随之而来的是民权组织的强烈反对——即使是在著作权保护做得相对出色的美国,人们也用“言论自由受宪法保护”这一理由反对政府的提案。人权是高于其他权利的,因此尽管对网络用户进行身份审查能够解决这一网络著作权执法难题,当涉及言论自由,在法益的位阶上前者总是会被舍弃的。另一方面,如果对用户审查过于苛刻,网站成本将大大增加,这是服务商和用户都不乐于看见的。当主体难确定时,侵权数额的流向和具体数额也随之变得难以确定了。

而对于一些侵犯著作权以牟利的网站,侵权责任人的确定则更加困难。这些网站的平台往往设在国外,会隔三差五更换网址。比起现实侵权案件中犯罪地点的变更,互联网侵权网站的变更更为频繁。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网站为了寻求规避法律的途径,往往不会把侵权内容直接设置在网站中,而是只提供一个链接,浏览者可以通过链接点击进入有着侵权内容的其他网站,一遇到侵权诉讼就立即中断提供链接,从而规避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09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就有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原告慈文公司诉称海南网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hai169.com上向公众提供其拥有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慈文公司的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海南网通公司辩称,海南网通公司没有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是http://221.11.132.112,海南网通公司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且在慈文公司起诉后已断开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件案件与通常情况不同的是,最高院认为该观看电影网页的IP地址位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对该频道上的内容亦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其辩称未尽到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改变了原审判决,支持了原告。[ 参考于晓白;殷少平;夏君丽: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这样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网站提供链接时需要遵循的义务,是审判的进步。WWw.eEElw.cOm

(三)地域性特征不复存在,案件难以确定适用管辖

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多为自主产生,但传统著作权依然拥有一定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发生不同的效力,也需要获得不同的许可。国际私法中就有提及关于著作权的规定,著作权各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著作权,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予保护。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使用本国的著作权,不侵犯本国专利。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原则之一。因此传统著作权虽然是自主产生的,但也受到地域的限制。但在数字环境下,由于互联网与生俱来的跨国际性的特征,常常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究竟归属于哪个国家所有,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比如在“YouTube”、“Line”这类国际平台上投稿的作品,所折射的地域性极为稀微。网络上作品传播不受地

域的限制,高速发达的互联网能将一件作品一夜间传播全球,而从中却难以提炼出作品所适用的管辖地域。同时,随着“淘宝“、“亚马逊”这类电子商务平台的兴盛,越来越多的人可以跨国进行著作权作品的购买,无论是实体书还是txt文本,亦或是代表新阅读方式的“Kindle”阅读器,都可以对传统的“平行进口”模式发出挑战,也都让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遭受打击。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不复存在,此类案件也难以确定适用哪国法律,受哪国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