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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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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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本身类别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指行政机关各个系统本身对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并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基于行政权力天然的强势性,内部行政行为很难避免对内部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虽然我国部分法律也规定对公务人员遭受此类侵害的权利救济,但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复核、申述等方式,因此其缺乏监督与公开。而我国也未将此种行为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内。对权利的救济应当是实质可行的,而非形式上的。

鉴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与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仍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忽略或者弱化对内部行政行为相对公务人员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我国也应当积极的将内部行政行为有类别有区分的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文首先从内部行政行为的概述,然后援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发展变化,从不可诉和可诉的角度论证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借鉴国外对内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做法,从而提出我国司法审查的构想。

    关键词:内部行政行为 可诉性 司法审查 特别权力

 

目录

摘要

Abstract:

序言1

一、内部行政行为概述1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1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特征2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分类3

二、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影响3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概念4

(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特征4

(三)特别权力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影响4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5

 (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5

(二)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6

(三)国外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经验借鉴7

四、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构想8

(一)内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8

(二)内部行政行为诉讼的前置程序10

结语11

参考文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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