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决定着自然人对外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限度,更是决定着自然人能够藉此真正实现其意思自治,从而自由塑造其私人生活关系。不过一项私法自治行为之所以生效首先要求自然人对其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判断和认识能力,由此排除不具有认识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但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律行为虽然通常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在例外情形下依然能独立实施相应的行为能力。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在于这些例外规定并不完善,限制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法律交往的范围,影响其人格的自由发展。基于此,本文借鉴德国法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实践状况就如何完善我国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规范体系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自然人; 限制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理信赖;催告权
目录
摘要
Abstract
目 录-II
1 绪论-1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1
1.3研究内容-2
1.4研究方法和思路-2
2.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3
2.1行为能力的类型化设计及其问题-3
2.1.1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立法现状及其问题-3
2.1.2 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设计上的问题-4
2.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4
2.2.1 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4
2.2.2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6
3 比较法上的典型立法例及其启示-7
3.1 德国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问题的规范体系-7
3.2 日本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问题的规范体系-8
3.3 我国台湾地区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问题的规范体系-10
3.4 各国立法例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启示-10
3.4.1 确立和坚持现代法的价值-11
3.4.2 以个人自由为核心价值取向-11
4.我国民法总则篇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体系构造-12
4.1 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区间再界定-12
4.2 暂时性和永久性两种无意识状态的明确区分-12
4.3 行为相对人合理信赖的规则确立-13
4.4 概括授权的财产处分行为-14
4.5 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的立法完善-15
5 结论-17
参考文献-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