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首次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 2003 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提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提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思方案。该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归于消灭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基层法院,能够首开全国先河,敢于在实践中探索这么一项现行法上没有的举措,是难能可贵的。虽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方案最终没有推行下去,但社会各界对该办法的意见仍然争论不休,有赞同之声亦有反对之声,但不可小觑的事实是“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提出猛然引来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的高度关注和广泛探讨的狂潮。 (二)四川省彭州市法院“成全”前科消灭第一人 2007 年5 月30 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首次在全国率先试点,启动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根据拟定的《关于“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一定条件内,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第七条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的范围,适用于在校未成年犯罪,且所犯罪为过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虽然只仅限在校未成年轻微犯罪,但这是个美好的开始,前科的消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发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2006 年,17岁的彭州高中生刘晋(化名)因法律意识淡薄,私自制造出一支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由于有犯罪前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他本来今后将注定与“犯罪标签”如影随形,面临巨大的重压和阻碍,但一个决定却改变了他的一生。2007年,鉴于刘晋犯罪后的悔过表现,他被彭州法院列入"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实施的第一人。 2008年1月,彭州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注销对刘晋的有罪宣告,由此他就成为全国第一个犯罪前科消灭的未成年犯罪人,这也意味着在刘晋的档案中将抹去他的犯罪记录,他的光明前途也从此绽放。“前科消灭”给予未成年犯罪人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 (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试点期间存在的问题 继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的试点之后,还有其它地方陆陆续续开始试行相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试点实践探索,如山东乐陵市法院制定了《乐陵市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陕西省太原市法院和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开始创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正积极探索建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这些地方的人民法院通过实行“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归零”或者“污点不入档”等模式来消灭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 笔者认为这种填补空白的司法实践是非常大胆的“突破”和先进实践,毕竟“先有司法,后有立法”的实践是很鲜见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能够激励失足的孩子改过自新,在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层面上给予充分重视,对保障未成年犯罪人恢复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直至现在,探索该制度的试点实践从未间断过,试图为刚性的法律注入人文的关怀,认真贯彻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不懈地积极探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也取得了意想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当前的社会环境和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使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制度化还面临着一些障碍,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都是需要亟待解决的。 第一,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上还未确立。只有司法实践中法院拟定的一些实施意见和方案,而没有法律上正式的明文规定,虽然前科消灭的试点得到了一定的效果和支持,但实行起来还是“名不正,言不顺”的,所以还需要正式的法律支撑。原来该制度的建立还与我国的前科报告规定存在法律冲突,《刑法》第100条规定: “依法受过刑罚处罚的人, 在人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 这一规定,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被较为普遍地称为前科报告制度。[3] 不过,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作了明文规定,这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司法”,是未成年人人权保护领域的又一前进步伐。要确实有效地确立该制度,必须正视和合理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构建系统完善前后一致的法律体系。 第二,缺乏完善的相关配套实施机制的配合。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无法运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高亚男,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要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能使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最大的功效,是离不开其它相关更多配套机制的综合运用,如缺乏社区矫正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机制的配合,我国在建立相关配套实施机制的方面上也要多作努力。需要社区、民政等各个机构的配合,换言之,实施“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配套的法律制度,需要有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和配合。 第三,存在社会公众观念的阻力。社会公众的报应观念是客观存在的,即使犯罪人真正改过自新了,社会公众一般对犯罪人的态度还是天然的拒绝和排斥,甚至是鄙视,认为惩罚都是犯罪人犯罪应得的恶果,惩罚就是在清洗罪孽,不信任犯罪人的品行,也不值得公众原谅。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往往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社会公众将“前科”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需要,生活在社区中的大多数人都不愿意与“犯罪人”接触,认为“犯罪人”都是可怕的,希望通过隔离“犯罪人”来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在当前本来就业形式就严峻的情况下,工作单位更不会给“犯罪人”留下丝毫机会,觉得没理由要把风险转嫁给自己。“前科”正是实现这种区分的最简单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会是社会公众的质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高亚男,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