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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案例分析[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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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案例分析

设计目的

国际贸易中保险是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加强对运输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本文以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贸易实务为例,目的是通过分析和研究保险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而顺利地开展国际贸易业务。

设计任务要求

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风险与防范案例分析的意义,解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风险与防范和理赔工作流程,确定本公司出口或进口前的准备,清楚本公司对外贸易中保险风险与防范险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可实践性的建议方案

出于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CIF厦门285,650美元的价格向美国纽约特灵公司订购两台制冷器。规定特灵公司应于2014年4月12日前将货物运至厦门港口。

案例回顾

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初承包了位于开发区的一项工厂建筑工程。

为了建筑工程的安全,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在2013年4月1日,便就整个建筑工程向中国财保厦门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2,580,197.53元。中国财保厦门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YL201332079700000001的保险单。

运至厦门港口。

2014年2月24日货物由American Independent Line对货物付运,并签发了编号为AILW 4314734的提单。与此同时,特灵公司还向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保险金额314,215美元。于2014年2月24日,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为从“Seattle”到“Xiamen Port”,采用仓至仓条款,并载明保单的有效期为自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为止。其中保险单左角有“INAMAR Ocean Marine Insurance an ACE USA Company”的字样。同时,保单还表明,保险时限从承保货物卸离海船完毕之日的午夜开始起算。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于外部因素引起的有形损失,承担一切险。并表明保险单所承保利益隶属于优先于该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该公司只承担超过优先保险的金额”。

涉案货物于2014年3月25日运至目的港后,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委托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用卡车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从码头运至位于厦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4月1日,在货物进入到达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工地时,集装箱发生倾倒,货物受损。

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6日,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申请追加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因纳玛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14,215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据悉虽然承保期限已过,但于2014年2月12日,人保厦门分公司还是委托道富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受损制冷器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人民币620,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已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支付了1,859,687.50元人民币。另外,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本案比较复杂,引发的有关国际贸易保险的问题比较多,典型问题有五个:

第一,此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中,适用何种法律,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要争取适用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以利于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本案中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和特灵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条款,而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又极为常见,这就需要贸易从业者了解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

第二,一旦发生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在没有选择仲裁而协商又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要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被起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资格,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本案中就涉及到这个重要问题,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只是北美公司的代理公司,因此,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将成为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首先面临的问题;

第三,如果货物发生货损,此损失只有发生在保险区间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货损保险责任。在此案中,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Xiamen Port”,到底怎样理解“厦门”?海运提单所适用的“仓至仓”条款的具体含义如何?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区间内?都是本案面临的难题;

第四,诉讼失效决定着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本案中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第五,国际货物保险是当事人为了防止可能的风险和损失而向保险人投的保,但是,它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本案中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就货物进行了双重投保,是否中国财保、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和北美公司都应该赔偿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案例中解决问题的几点启示

 

(一)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无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在本案中,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美国西雅图至中国厦门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应与特灵公司就法律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依据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应该适用诉讼地或仲裁地法律。当事人在此案的解决方式上选择了诉讼方式,故应采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解决争议的条款,以防纠纷的出现。为了案件的迅速解决,双方当事人最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仲裁条款中最好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以“中国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构,选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诉讼权利能力,即具备依法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2)诉讼行为能力,即具备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3)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作为一个法人,他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同时取得和同时消灭的,自它依法成立时就开始取得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至于一个法人和诉讼标的物有无利害关系,则以法院最后调查确定为准。

在本案中,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要想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这两个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被告的资格。

至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具备法律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接受了特灵公司的投保,并且指示其分公司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标的物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

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我们签订何种合同,都要注意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国际货运中的货运代理人,保险中的保险代理商以及分公司等都不是适格主体。货运中我们最好直接和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当委托货运代理人运输时,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直接将运费汇往船公司;在进口中,如果我们和对方订立的是CIF合同,我们一定要规定保单应由法人 地位的保险公司出具,以避免将来索赔出现困难。

(三)对“仓至仓条款”应准确理解

“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其英文为Warehouse to Warehouse简称W/W。其含义为保险人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第四,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下属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就是采用的仓至仓条款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到目的港后的货物也在保单的保险期间。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也具有经特灵公司背书转让后的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即与保单上载明的货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问题是此保单下的“仓至仓”应该怎么理解?损失与风险直接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Xiamen Port”,此处并未明确表明到底是到“厦门口”还是“厦门市”。根据各国《合同法》的一致解释,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单是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提供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将“Xiamen”解释为整个“厦门市”。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是从“西雅图”至“厦门市”的任何指定地点。  在国际贸易保险实践中,“仓至仓” 条款是最为常用的保险条款,为避免争执的发生,我们和客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表明“仓至仓”的具体含义,即表明保险的起止地点。在出口合同中,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XX港”,或“XX地”至“XX地”;在进口合同中,如果保险由出口人投保,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我方用于分配货物的具体储藏所。

(四)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一个诉讼当事人,要想起诉对方当事人,还应当注意起诉的时效问题。如果超过诉讼失效,法院将拒绝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起诉因纳玛(INAMAR)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追加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在不得已仲裁或诉讼时,一定要注意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且要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保险标的物不应该重复投保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和北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保险人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确因货损事故遭受损失,其对北美公司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北美公司应负责赔偿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全部损失。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得到期望的赔偿。其原因就在于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特征。

合同的补偿性原则是国际贸易中许多人都容易忽视的原则。特别当货物要经过风险比较大的地区时,当事人容易出现在和不同的保险人经过磋商后,以低廉的保费就保险货物重复保险现象,期盼一旦出现所保风险就可以得到双倍甚至多倍赔偿,这是不现实的。此案虽已经审结,但有许多国际货物保险问题确实值得深思,它的教训是值得国际贸易从业者吸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