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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概述[免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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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国际贸易已然成为各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如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通过专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体现了该问题的重要性。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征,区别于一般的所有权担保义务,CISG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重点放在了义务的限制这个问题上。基于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复杂性,公约的表述存在很多模糊之处,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些困扰。因此解释这些争议问题进而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则是研究的必然选择。

 

第一节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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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其交付的货物须为第三人不能基于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从大陆法系看源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就英美法系的角度源自担保制度。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中的追夺担保,即卖方负有担保责任以保证买方不受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等权利的追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通常指:1)卖方须保证其在交付货物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2)该货物不存在买方不知道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3)该货物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1] 郭寿康,韩立余:《国际贸易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35页.][1]可见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部分。英美法系中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类似的制度被称为担保或保证,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了卖方的默示担保义务。[[2]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第1款: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2]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兼具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特征。首先,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具有绝对性。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与一般的权利担保义务具有相同的特征,遵循相同的宗旨,即保护买方的利益而使其能够平静地、不受阻挠地占有和处分货物,[[3]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67页.][3]因此都必须保证货物不受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的影响。其次,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具有相对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具有非物质性(nonmaterial),可以被任何主体无限地再现,从而无法像“物”一样通过占有实现排他性保护,因此需要法律设置一定的限制以实现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控制或使用。具体而言,法律只赋予权利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权利,因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相互独立,权利人在一国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其在其他国家当然享有相应权利,即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同样基于知识的非物质性,人们无法通过其物理存续状态判断权利存续的时间,因此各国法律会为知识产权设定一定的保护期限,即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时间性,我们无法要求卖方无条件担保其交付的货物不受他人知识产权影响,否则将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一般会从空间和时间等角度限制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相对性是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核心特征。

 

第二节 CISG下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历史沿革

 

CISG是建立在由国际统一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起草的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1] PACE法律数据库,Summary of UNCITRAL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CISG,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linkd.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10日.][1]其中,主要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a Uniform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ULIS))规定了卖方所有权担保义务,没有单独规定知识产权担保义务(ULIS第52条)。因此,此时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未从一般的所有权担保义务中独立出来,也有学者认为ULIS第52条可能不包含知识产权担保义务。[[2] Fritz Enderlein: “我已经提到过ULIS没有单独规定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对于ULIS第52条是否包含这种权利,各方的观点存在分歧。Honnold认为不包括,而Dölle则认为包括。” Fritz Enderlein,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under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Petar Sarcevic & Paul Volken eds.,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Dubrovnik Lectures,Oceana Publications 181 (1996).][2]两个海牙公约在1964年通过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8年开始进行CISG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工作组完成了一份“销售”草案和“成立”草案,其中规定了销售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销售”草案在第25条第2、3款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3] PACE法律数据库,Summary of UNCITRAL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CISG,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linkd.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10日.][3]与ULIS相比,草案起草者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担保义务,不但将其从所有权担保义务中独立出来,还从空间和时间两个方面限制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而后,“销售”草案与“成立”草案合并为1978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草案公约,原“销售”草案第25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在草案公约中体现在第40条中,具体内容没有变化。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真讨论了第40条的内容,在某些概念的表述上进行了轻微的修改,没有改变实体的内容,最终在1989年通过的CISG正式文本中表现为现在的第42条,[[4] PACE法律数据库,LEGISLATIVE HISTORY 1980 Vienna Diplomatic Conference,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1stcommittee/su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10日.][4]具体为:“(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1] 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sales/cisg/V1056996-CISG-c.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25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