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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瑕疵之基本概念[免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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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 其形态完全脱离个人色彩,是一种资本的联合。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与发展的历程中,世人见证了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扮演的重要角色不容忽视。现代公司的运营方式是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互相分离。为避免带来更多的投资风险,公司的股东依法投入资本,只需要以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同时也失去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如果想要对有关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需要通过股东会[[[] 本文所称股东会,泛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形成最终的决议。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股东会通过其决议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对公司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实现其作为最高权利机关的意志。

现代公司企业注重效率,没有采取人合组织的“全体一致同意”原则。主要因为如果进行集体决策会导致效率低下,即使这样的决议方式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意思,不会有牺牲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但这样付出的成本过于高昂,已经超过了其能带来的好处。在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过程中遵循“资本多数决 ”原则,即在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或人数的股东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以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将股东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等同公司的意思表示,拘束占少数的股东。[[[] 刘辅华、李敏:《论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会决议规则的反思》,《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资本多数决 ”原则有利于在瞬息万变的经济活动中有效率的作出决定,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大股东会依据其持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实践中有许多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果不进行规范,则会侵犯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因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认定就成为了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之基本概念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股东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织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对与公司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作出规定。由于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的事项一般较为重大,关系到公司的生存状况,如存在瑕疵会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一般而言, 作成股东会决议需要满足程序(包括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和内容两个方面的要求。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只有在内容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才不会损害公司或者少数股东的利益。反之,如果决议存在程序或内容上的瑕疵,就违背了正当的团体意思,不能对其效力作肯定性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会决议瑕疵。 [[[] 钱玉林:《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有两大类,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为决议内容存在显著不公正的情形,多与实体正义有关,例如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程序瑕疵则更多关于决议中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违反决议要件等情形。程序正当可以使股东们实际享有自身的权利,促使公司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得以具体履行。很多国家对维护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正当作出详细规定以最好的维护股东们的权利,但在实践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出现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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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的立法体例

 

基于产生决议瑕疵的原因不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其商法典或公司法中赋予了股东会决议不同的效力:如果导致决议瑕疵的事由是因为内容上的原因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会产生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如果导致决议瑕疵的事由是程序上的原因,则会产生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后果。这种将决议效力依据产生的事由是内容瑕疵还是程序瑕疵,将股东会决议效力分为决议无效或决议可撤销的立法模式,就是“二分法”的立法体例。实际上“二分法”的划分依据较为形式主义,缺乏法理依据,会导致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决议不成立的理解和适用情形不一致,使得决议不存在制度的价值不能得发挥。如股东根本未出席股东会而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决议并非股东会决议,又或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作出的决议属于虚伪决议,这些都应当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无需进一步讨论决议无效或撤销的问题。德国目前仍采用“二分法”立法体例,台湾地区深受德国的影响,至今也仍使用这种立法体例。但与台湾地区不同的是,德国的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体系以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无论是决议存在内容瑕疵还是程序瑕疵均可以归入可撤销的事由。

“三分法”立法体例认为进行股东会决议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应当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逻辑体系。法律行为若要发生效力首先需要有成立的法律行为。 [[[] 董学立、王晓燕:《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同理,股东会决议只有在股东会决议成立以后,才能进一步探讨其是否有效。因此,“二分法”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如果“根本不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就没有必要讨论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柯芳枝:《公司法论(上)》,台北 :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15页。]] 因此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应当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三种。目前多数国家已选择采用“三分法”立法体例,明确采用的国家有韩国和日本。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引入了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 主要是仿效“二分法”的立法体例,其中第22条规定了瑕疵效力的两种——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而决议不成立并没有作为单独的类型明确加以规定。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类型,向“三分法”立法体例转变。